人保联合蚂蚁金服推出1元养老险 是保障还是噱头
被遗忘权是什么?其和删除权是否存在不同?如果存在区别,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被遗忘权法律构建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障碍有哪些?被遗忘权在中国能否被确立以及可能的实现路径?以上诸问题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软件的可塑性可以快速响应市场条件。当然,隐私交换除了能够通过个人利益最大化来提高社会福利,同时也具有很多外部性。
三 他人或者组织为什么要收集个人信息?在我看来,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营利,或者说个人信息和资本、劳动力一样是一种生产要素投入,并构成了我们今天数字经济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后发优势也是得益于中国并未构建起像欧盟和日本那般严苛的隐私权。如一些人的犯罪历史、疾病历史,如果不能进行适当的披露,可能会成为公共安全的隐患,这类隐私的披露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用户焦虑的最主要的是,被恶意的广告骚扰、诈骗,少部分会担心隐私被他人窥探,由此危及到人身或财产安全。(3)这个框架的建立有利于不同背景、不同人群对隐私问题达成共识。
由此可见,就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而言,美国法实际上将肖像、姓名都置于隐私权中加以保护。当我们讨论隐私保护的收益时,不仅包括个人收益也包括外部性,即通过有效使用个人信息,可以促进就业、发展金融市场、维护公共安全和保持健康卫生等社会收益。[9]也有学者结合《2014年决定》的起草背景给予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即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侵犯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仅仅承担民事责任和接受行政处罚,而没有刑事责任的问题。
这两种思路分别从改变复议机构性质或改变案件性质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思路,在知识产权纠纷涉及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分开进行诉讼程序似乎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法理层面来讲,均难以自圆其说,或者说只能作为例外,考察域外做法,似乎亦是一个备受困扰的世界性难题。二是选择一些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受理临近若干个行政区域的知识产权纠纷,目前已在南京等十八个市(天津市+十七个地级市)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其三,《2014年决定》规定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由其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单独设立上诉法院,结合上文讨论的第一个问题,不可能在所有省(市、自治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那么,是否意味着凡是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待时机成熟,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个独立建制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鉴于《2014年决定》对《国家知识产权纲要》提出的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未作明确回应——亦因《2014年决定》只涉及北上广三个知识产权法院,无必要也无法对此回应,学者对设立上诉法院的讨论热度不减且形成了相对具体的思路。建立统一的上诉审理机制,则是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途径,此即审议通过《2018年决定》的重要原因。
司法改革背景下普通法院的内部改革已全面铺开)似乎至少不应成为重点。6.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是一种向公众传达知识产权应予保护或尊重的信号
诚如《英国人身保护令》颁布之后,就确立了人的自由、人身安全的保护比财产安全保护处于更优先的位置。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145-146页。其一,企业数据著作权法保护模式。[41]该条款规定,自然人个人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被识别,尤其是通过身份证号、姓名、位置数据或者一项或多项生理性、身体性、精神性、遗传性、文化性、经济性等因素而识别该个体。
公共数据政府管理化路径,可以对涉及国家秘密、网络犯罪和网络恐怖主义的公共数据进行监控和管理,比如对涉及威胁国家安全、军事冲突、政治外交的公共数据进行管控保密处理,对威胁个人隐私、财产的敏感数据进行非公开化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共数据利用带来的风险。可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数据包括: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指纹、基因、社会保险号以及肖像等。[40]欧美等国的立法对个人数据也采用的是可识别性判定标准,如2018年生效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4条[41]和1974年颁布的《隐私法》(Privacy Act of 1974)都将个人信息定位为可识别的个人信息。不同数据权益类型应作不同路径的类型化区分保护,权利与新型利益二元化保护方式不失为一种合理保护的过度方式。
我国实践案例中,许多企业对自身收集整理数据后所形成的数据集合以商业秘密予以保护。[38]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应修正人格与财产之间割裂的关系,突破民法传统思维体系中人与物二元分立理论的局限。
[1]庞大数据的背后蕴涵着巨大的商机与经济利益,诚如学者所言,数据资源是数据经济时代的新石油。一方面,从占有表征上看,所有权通过社会典型公开性使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利益客体的可能性,[76]一般社会主体从占用或登记等可感知的形式推导出相关权利的可能性。
企业数据控制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有鉴于此,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一方面从权利法定化路径,即运用传统人格权来保障个人数据权益。第三,数据支配时间上的差异。换言之,脱敏化处理后的数据,人格因素的信息被人为地技术弱化甚至消亡。[59]个人数据携带权的确立给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实现有效控制提供了可能,且行使该权利还使数据主体能从数据处理与流通中获得收益,进一步促进了数据的流通与利用。二、数据权利与数据利益的区分与澄清 (一)利益与权利关系的再厘定 大数据处于社会变革转型与科技飞速发展的历史时期,各类新的利益诉求呈指数型增长。
[8]上述讨论限于个人数据,大数据背景下数据的内涵已突破个人数据的范畴,数据是一种权利抑或只是一种利益,关乎数据的法律性质界定、受保护的内容范围以及保护位阶次序等问题,值得深入研究。[79]魏鲁彬:《数据资源的产权分析》,山东大学2018年博士论文,第28页。
[45]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6页。[27]个人信息保护课题组著:《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版,第179-184页。
反之,有效维护个人数据权益也会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由此可见,数据权益已不再只是单纯的一种权利,而是不同权利集合而成的权利束。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对个人数据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可识别性,[39]我国立法上对个人数据也采用可识别性作为判定标准。[22]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解释论前提》,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第146页。[8]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65页。[38]冷传莉:《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第141页。
个人数据相关权利是一种积极主动性的权利,与消极防御型的隐私权存在差异。[82]公共数据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特征,有助于数据信息的自由流通,推动数据产业的发展与社会数据福利的提升。
姬蕾蕾:《数据产业者财产赋权保护研究》,载《图书馆建设》2018年第1期,第58页。[16]于柏华:《权利认定的利益判准》,载《法学家》2017年第6期,第1页。
[54]陈聪富著:《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71页。那么,企业数据控制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不是一种数据所有权?它与所有权之间存在什么关联或区别?有学者认为企业数据(产业数据)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企业数据所有权,[73]对此本文不敢苟同。
既有规则逻辑也难以解释数据相关的法学理论,比如数据的法律属性、分类、使用规则以及法律保护等都难以在现有民商法理论与规则中获得有力解释。那么大数据时代下数据相关权益究竟是一种权利抑或是一种利益,两者之间存在什么关联,是否存在将数据区分为权利保护与利益保护的必要?从数据的产权及持有上看,数据的类型可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政府数据及公共数据。[26]陈林林:《反思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泛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10-11页。(三)公共数据的定性与保护 关于公共数据保护问题的解答,学界对此探讨相对较少。
[60]对于个人删除权而言,如果个人数据被非法处理、个人数据对实现其被收集或处理的相关目的不再必要、或者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过程中被收集处理等情形,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上述类型的数据。有学者提出,这种兼具人格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的为人格物,现行民法规范存在无法协调物上并存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弊端。
[79]甚至有学者人认为,广义的公共数据还包含了政府公开的数据。[62]另一方面,关于数据汇编作品,《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的汇编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独创性的智力创作,就应给予保护。
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等不同数据类型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使用规则以及法律适用均存在差异,既有法律规则难以对上述差异性作出有力解释,既有司法解决纠纷机制遭遇明显障碍。所有权系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永久、完整、全面的圆满支配的权利。